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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抗诉一起病亡视同工伤案 “48小时”条款何去何从

北京,最高人民检察院。图:视觉中国

北京,最高人民检察院。图:视觉中国

  【财新网】贵州省某地一名公司员工在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送医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为员工向地方人社部门申请工伤,但未获认定。由此引发系列行政诉讼,五年多时间里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直至最高检察院抗诉,才由最高法院于2026年4月作出判决,支持认定工伤。

  一起并不复杂的工伤认定,何以历经多年,要到“两高”层面才得以解决?9月20日,最高检发布一批典型案例,其中的最高检对吴某平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揭示了上述工伤认定案件背后,准确认定抢救时间对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两大类,前者包括第14条规定的事故伤害、职业病等七种情形,后者包括第15条设置的病亡、抢险救灾受伤,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军人职工旧伤复发等三种特殊情形。与吴某平案有关的是第15条第一种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规定可概称“病亡视同工伤条款”或“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

最高检以典型案例解释“48小时”条款

  据最高检官网,吴某平生前系某公司员工,2021年4月29日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送医救治,2021年5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公司向贵州省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吴某平的子女对人社局的认定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人社局重新对吴某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

  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吴某平不应认定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吴某平的门诊初诊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8时55分,入院时间是当天上午11时42分,宣告死亡时间是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以初诊诊断时间为起算时间,至宣告死亡已超过48小时,即使以入院时间为起算时间亦超过48小时。

  吴某平子女对上述再审判决不服,向贵州省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依法向最高检提请抗诉。

  据最高检官网,检察机关通过调阅法院卷宗、查阅病历、走访经治医生、职工同事等方式查明,吴某平于2021年4月29日上午被送到医院门诊后,按照疫情防控要求送至发热门诊排除新冠肺炎,然后送到内科门诊进行简单询问病史和查体,随即于11时42分办理入院手续并进行CT、B超等检查,12时50分进行病史采集、初步体格检查,13时开医嘱进行抢救。5月1日11时20分,吴某平出现无自主呼吸、心跳停止,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8.0mm,对光反射消失等,且此后病情无任何好转,医生于2021年5月1日12时08分宣布临床死亡。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并未超过“48小时”,应当认定为工伤,再审判决认为超过“48小时”是因为其认定的起算时间(初次诊断时间)和死亡时间存在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认定的起算时间存在不当。吴某平在发热门诊仅是对新冠肺炎进行排查,并未进行疾病诊疗,该门诊诊断时间不应当认定为起算时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强调的是抢救时间,起算点应是距离抢救最近的诊断时间。

  二是认定医生宣告死亡的时间为吴某平死亡时间存在不当。吴某平在5月1日11时20分时已无心跳和呼吸,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8.0mm,对光反射消失,死亡已经不可逆,且之后一直无好转,故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至于5月1日12时08分医生宣布死亡,是其家属、医疗机构未放弃抢救手段的结果。家属坚持继续抢救、不离不弃,属人之常情,不宜以继续抢救耽误的时间为由将死亡时间推后、不认定工伤。而且,吴某平入院后病情持续加重,转入ICU科进行重症监护治疗,之后突发呼吸、心脏骤停后进行抢救,可认定为连续抢救。

  综上,最高检认为吴某平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遂依法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2026年4月18日,最高法再审认定吴某平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判决撤销原再审判决,支持认定工伤。其后,吴某平的家属领取到工伤保险待遇92万余元。

  最高检在阐述本案典型意义时表示,抢救生命彰显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崇高理念。在工伤认定中,对于抢救时间界限的把握不应强人所难,更不能以冰冷的时间刻度去限制不离不弃的亲情坚守。《工伤保险条例》设立“48小时”条款的初衷,在于为劳动者提供权益保障,而非让家属在“放弃治疗以获工伤”与“坚持抢救而失权益”之间陷入道德困境。检察机关办理工伤类行政检察案件,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全面深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恪守立法本意,准确界定“连续抢救”的法律实质,依法履行抗诉等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48小时”之限存在矛盾和不足

  病亡视同工伤条款长期备受争议。其中,对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之限的理解差异是争议的重点。目前人社部门对“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或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才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这一起止认定时间,显然与前述最高检典型案例中的标准存在差异。

  从财新近年来关注和报道的类案看,虽然“48小时”的制度红线无法突破,但部分司法机关通过对“抢救48小时”的时限采用不同的解释,以及援引利于劳动者的死亡标准的方式,正在个案中起到平衡道德困境与制度刚性要求的作用。只是司法个案判决解决不了普遍的争议,类案的工伤认定在人社部门遇阻后,虽然可以“打官司”救济,但不同地方司法机关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尺度并不统一。

  中国并非判例法体系,司法机关办案依据成文的法条,而如何理解、适用法条司法机关确有一定自由裁量权。但问题在于,随着类似案情得到不同结果的判决增多,既影响普通人对司法公信力的看法,又引发更多基于追求相同结果的诉讼,增加诉累。

  劳动法学者、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董保华此前对财新表示,当前对病亡视同工伤条款严格按照法条限定,还是扩张从宽解释的争议,实际上是立法目标与行政司法目标的冲突,保障过劳死的劳动者权益应该是一个立法目标,这一目标不能通过扩大司法认定的方式来实现;在个案中检察院、法院用脑死亡认定以突破“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属于用司法手段实现原本需要通过修法来实现的目标,但个案解决不了普遍性问题,且可能带来更多的不公平。

  董保华当时受访时说,病亡工伤条款扩大适用能否得到司法机关支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媒体舆论、检察院抗诉,但这都是稀缺资源,普通人难以获得。(详见财新报道:《不定时工作制的过劳死:病亡视同工伤争议再起》)

  本次最高检典型案例发布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桂彬对财新称,在工伤认定实务中,人社部门囿于“死亡证明时间”的形式审查逻辑与自身医学专业能力的双重限制,往往直接将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作为不予认定的形式依据;而家属一方既要承受亲人离世的深重悲痛,又要在医学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与行政机关反复沟通、补充材料、申请听证,即便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法院虽可对“48小时”作实质性审查,但各地法院对起算时点、“经抢救无效”的医学判断标准、对家属基于经济或情感原因放弃治疗情形的认定,均存在显著分歧。

  洪桂彬表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案一议”“一地一策”的格局,不仅使劳动者及其家庭承担了与其承受能力极不匹配的维权成本,更直接侵蚀了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与可预期性。在他看来,当一项法定制度的实施效果高度依赖个案博弈能力与地方执法尺度,而非法律规则本身的明确与统一时,其作为社会保障的规范价值与制度功能便已被严重消解;继续把本应由规则之治解决的问题留给个案博弈,并不妥当。

  洪桂彬认为,本次最高检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公布工伤认定的抗诉案例,对明确相关标准将产生一定作用,但要破解上述长期困扰实务界的难题,不能、也不应继续依赖个案博弈与差异化的地方法院裁判。其建议最高检、最高法通过专项司法解释或系列指导性案例,对病亡视同工伤条款的适用规则作出统一厘定。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6月,人社部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取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时表示,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的关键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病亡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情况导致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一定意义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了“因病”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因此,在对此类情形工伤认定的把握上,既要考虑工伤保险的制度属性和z国现阶段国情特点,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度扩大。

  当时人社部在答复中还表示,确如该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中指出,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存在矛盾和不足,实践中引发了一些分歧和问题。对此,人社部高度重视,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和研究。对该全国人大代表的相关建议,人社部将认真加以研究,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在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过程中予以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