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期以来,对涉刑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民、刑两个领域确实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突出问题之一。图:视觉中国
【财新网】司法实践中,利用刑事手段不当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通过刑事立案干扰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对此,最高法院明确,不能错误认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已经受理的民事诉讼必须“让位”于有关刑事诉讼。
最高法院近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的司法解释,申明上述立场,并表示此举意在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什么是“先刑后民”,实践中出现了什么问题,为什么要以新的司法解释纠正错误做法?
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俗称“民刑交叉”案件。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随着经济发展,这些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类型愈发复杂。
民刑交叉是一个长期存在的老问题。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经济纠纷规定》)。此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陆续发布。2019年7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举行后,最高法院又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纪要》)。这些文件均对民刑交叉问题作出了明确。
《经济纠纷规定》初步确立“民刑并行”规则,此后《民间借贷规定》《九民会纪要》又作了充实,但实践中“以刑阻民”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最高法院负责人表示,如何适用“先刑后民”或者“民刑并行”、如何认定涉刑合同的效力、如何衔接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等,存在诸多认识分歧,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甚至存在不当利用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等问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治化营商环境。
所谓的“先刑后民”,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和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制度,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刑事诉讼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违法所得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往往能给被害人提供更有力、更及时的权益救济,特别是对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程序集中解决追赃挽损问题。
此次发布的《规定》系统完善了“民刑并行”的具体适用规则,明确同一事实,刑事诉讼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民刑并行”。
具体而言,先是明确适用“民刑并行”原则的典型情形。解决“以刑阻民”的根本在于源头治理,避免因规则不明导致动辄以民事案件涉及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为此,《规定》第3条对适用“民刑并行”的具体情形作了集中、明确的规定。如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等等。
其次,《规定》明确民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针对有的当事人企图“以刑滞民”、拖延民事诉讼的问题,《规定》强调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依法受理后,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原则上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该条还特别对中止民事诉讼的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只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能依法中止诉讼。在此基础上,《规定》进一步强调,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
针对社会关注的“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问题,《规定》明确,有关机关或者当事人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法院移送在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遵循“民刑并行”原则,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如果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同时《规定》要求,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负有监督、查处职责的有关机关,既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不当插手、干预经济纠纷,也防范将刑事犯罪作为民事纠纷逃避刑事追究。
在程序方面,《规定》还打通权利救济的堵点,确保救济渠道畅通。比如,要求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实体方面,注重公平分配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如,当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需要依法中止诉讼时,《规定》明确,应当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以免给债务人造成过于沉重、有失公正的负担。
最高法院负责人表示,据调研,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比超过60%,此类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直接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关涉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维护,关涉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规定》专门将“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要求之一,并通过具体规则予以细化落实。
长期以来,对涉刑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民、刑两个领域确实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突出问题之一。为此,《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是纠正涉刑合同一概无效的观念。最高法院负责人表示,应当认识到,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涉刑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分别依据刑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认定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体现的是对刑事被告人的否定评价,肯定合同的效力则是为了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两者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相反,这符合法秩序统一的要求,符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比如,涉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合同,如果简单以构成犯罪为由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则会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因此,《规定》在《民间借贷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涉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二是明确涉刑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规则。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及犯罪时,合同相对人能否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也是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规定》依据民法典关于代理、代表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明确了相关案件的裁判规则:其一,对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其行为又属于有权代理(表)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表),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属于无权代理(表)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表)的,不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二,对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其三,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适用民法典关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即统一按照滥用代理权的规则处理,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行使追认权,还可以请求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既明确、统一了法律适用规则,又能够更好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是完善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规则。实践中,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在刑事诉讼之外,对担保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较为常见。为此,《规定》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此类案件,法院要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如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担保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撰文表示,由于缺乏清晰的规则,“先刑后民”的做法有时被滥用而异化为“以刑止民”,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甚至造成一些债权人项目被“拖黄”、企业被“拖死”,成为影响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堵点。此次出台的《规定》明确将“民刑并行”作为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重要原则,将应当适用“民刑并行”规则的情形置于适用“先刑后民”规则的情形之前予以规定,并明确了“民刑并行”下的民、刑程序衔接规则,如案件审理、中止诉讼、线索移送、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执行衔接等规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权,从制度上杜绝恶意拖延诉讼、规避债务的乱象,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总之,《规定》为化解涉刑民事纠纷提供了更加系统、具体的裁判依据,推动了涉刑民事纠纷解决规则的完善,将为依法公正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充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营商环境的改善,发挥积极作用。”王利明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