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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犯罪如何从“行刑衔接”走向“行刑协同”

近三年多来,中国证监会全面整治非法跨境炒股平台。图:视觉中国

近三年多来,中国证监会全面整治非法跨境炒股平台。图:视觉中国

  【财新网】2026年9月19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了“证券犯罪的刑事认定与行刑衔接与机制协同”研讨会。会上就对证券类欺诈提高资本市场刑事处罚力度、对跨境内幕交易案加强协作、行刑衔接与行刑协同等热点话题展开讨论。

提高刑事处罚力度

  “当前中国资本市场相关刑事处罚震慑力偏弱,有必要进一步提高刑事处罚力度。”多位专家学者在2026年9月19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证券犯罪的刑事认定与行刑衔接与机制协同”研讨会上发表上述观点。

  当前部分证券犯罪第一档判刑是5年以下,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后,部分案件判3年以下并缓刑。社会观感差,容易产生“造假成本低,坐牢很容易缓刑”的印象。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张子学提示,相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交易类执法,对欺诈发行、财务舞弊、大股东资金占用等欺诈类行为的刑事追究还有较大提升空间,证券欺诈类犯罪立法的法定刑配置也有待进一步完善,目前《刑法》中证券类欺诈是唯一一个没有无期徒刑的罪名类型。

  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一级教授、原副校长吴晓求介绍,金融诈骗类犯罪,包括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历史上还曾设置死刑;但欺诈发行证券罪最高15年,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最高10年,这两个资本市场核心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只有15年,没有无期徒刑。并且,过去一段时期资本市场犯罪缓刑适用比例较高,重刑案例偏少,难以有效遏制恶性造假。因此,吴晓求建议,中国资本市场案件应当提高刑事处罚力度,至少5年起,而且不能缓刑;对情节特别恶劣的资本市场欺诈犯罪,可以考虑增设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缓刑。

  吴晓求表示,一直以来,我国资本市场更重视融资功能,相比较更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对上市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处罚力度不够,对上市公司的欺诈上市、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法、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处罚起来蜻蜓点水。

  “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以信息披露类行政处罚为主,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法则上限只有500万元和1000万元,和造假涉及的巨额资金相比仍然偏低。公司一旦欺诈发行成功,可能获得的是上百亿的收益。”吴晓求认为,过低的行政罚款金额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几乎起不到约束作用。另一方面,按照《证券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不属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常规资金来源,不会自动用于赔付受害投资者;仅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少数情形下,已上缴国库的罚没款可按程序退库用于民事赔偿。证券集体诉讼下的民事赔偿没有行政处罚那样的法定固定金额上限,赔偿规模以投资者实际损失为边界,若能有效激活投资者民事维权,将对违法上市公司形成较强震慑。

  对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和欺诈发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王嘉铭指出,当前投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责任多是被“顺带查处”而非“锚定查处”,先查上市公司再牵出中介机构几乎成为唯一路径;而不是直接锁定了某一个中介机构的主体——监管部门认为中介机构所审计的报告结论就是有问题的,同时要根据中介机构的这个问题摸到上市公司的虚假披露。为此,王嘉铭建议,一是强化对中介机构自身的监管,把检查重心从内部制度、工作程序落到具体项目和执业底稿,比如可借鉴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PCAOB)的制度模式和工作方法,不做粗放式的批量抽查,转而开展一对一的深度针对性核查。二是进一步明确目前针对中介机构罪名的具体适用情形,目前的情节严重、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仍然缺乏可操作的细化性标准。中介机构的责任有两种:《证券法》第163条要求中介机构要勤勉尽责,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应通过加强对中介机构自身的审查去敲定罪责,而不能再依附于上市公司的罪与罚。三是建立明确的奖惩机制,凸显司法温度和情怀,对拒绝在虚假结论上签字的人员依法不予刑事追究,同时进一步落实吹哨人奖励制度;四是探索改革委托付费机制,使中介机构的聘请与付费不再由被监督对象主导,从根本上维护其客观中立立场。

加强跨境证券案件协作

  境外券商富途控股和老虎证券在中国大陆非法展业被处罚,以及因此引发的内幕交易案,引起中美两国的强烈关注。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研究院副教授李伟以“跨境证券犯罪的治理”为题发言,围绕跨境证券犯罪治理,分析了境外券商处罚引发美国并行立案、美国证监会成立打击操纵市场专门小组、赴港上市潮带来潜在案件等现实背景。

  近三年多来,中国证监会全面整治非法跨境炒股平台。2026年5月22日,中国证监会宣布已依法对老虎证券(NASDAQ:TIGR)、富途证券(NASDAQ:FUTU)、长桥证券境内外相关主体在境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等行为立案调查。同日,老虎证券和富途控股相继披露拟处罚金额,两家公司均“没一罚三”:老虎证券拟罚没约4.112亿元;富途控股拟被罚没约18.5亿元。此外,老虎证券创始人兼CEO巫天华、富途创始人兼CEO李华均被罚款125万元。

  然而,一群神秘交易者被指提前获悉中国监管层处罚富途、老虎等跨境券商的消息,通过提前布局期权交易获利逾1亿美元。美国期权做市商海纳国际、城堡证券纷纷对若干身份不明交易者提起诉讼。海纳国际的起诉书称,可能存在两类人士进行内幕交易,或向他人泄露信息:一是中国证券监管人员;二是富途、老虎相关人员(参见财新网《老虎、富途共罚没23亿元 美股看跌期权现“抢跑”交易》,财新我闻2026年7月13日《富途、老虎内幕交易案首批被告现身 神秘抢跑者究竟是谁?》)。

  李伟提到近期的三个事件。一是前述境外券商违规在境内展业,中国证监会开出的行政处罚金额很大,但没有追究相关高管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针对富途、老虎的内幕交易案,中国证监会表态:“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已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体系。诉讼中提及的交易活动发生在美国市场,因此受美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二是美国证监会(SEC)2025年9月专门成立了跨境特别工作组,核心目标就是打击跨境证券欺诈、市场操纵,尤其是拉高出货,SEC公告明确点名中国:要审查来自如中国这类司法辖区企业的违规,理由是“中国存在政府管控等因素,会带来独特投资者风险”。李伟认为,SEC把很多跨境证券犯罪问题上升到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的角度。三是随着越来越多境内企业赴香港上市,未来跨境证券犯罪问题将越来越多。

  在此背景下,李伟建议,首先,明确跨境案件的管辖规则与法律适用标准。对互联互通机制下跨境交易发生的管辖问题作出权威界定,在刑法总的框架内明确指令发出地、撮合成交地、账户开立地等连接点的适用作用和权重,终结现在“主场原则”之争的状态。在法律适用层面,明确境外形成的行政监管证据、商业登记文件、电子数据进入我国程序的审查标准和转化程序;统一跨境交易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明确境外上市信息披露的认证规则。

  二是健全跨境刑事取证协作机制。推动与证券犯罪高发关联法域,比如美国、新加坡、英国、香港等离岸金融中心的司法协助,双方约定电子证据的快速调取、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冻结等,打通行政协查、刑事转化的通道。还要增强技术取证能力,尤其针对数字经济这几年,链上数据的取证、境外交易平台的调取,要有实操规则。

  三是强化跨境追逃追赃。尤其是追赃方面,要用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追缴程序,深化与资产所在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推动商签资产返还与分享协定。

  针对目前企业赴港上市热潮,李伟认为,要补齐内地与港澳刑事司法协助安排的短板,签署内地和香港关于刑事取证协助的专项安排,解决跨境侦查案件中最迫切的境外取证、资产冻结问题;在此基础上,再慢慢推进具体案件的移送、嫌疑人的移送;条件成熟时,做好区域性司法协作的安排。

从“行刑衔接”到“行刑协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陈禹橦以“证券犯罪行为的实质认定思路研究”为题发言。她认为,证券犯罪属于法定犯中专业性较强的一类,在行刑衔接中,容易依赖前面的行政认定对此,她强调,刑事司法人员应当对行政认定意见进行独立、实质审查认定。

  她以荐股软件是否构成证券经纪业务、母子基金嵌套是否构成融资融券业务等为例说明,应当回归证券特许经营制度的规范目的,透过产品形式把握其违规实质。例如,出台《期货和衍生品法》后,如果当事人操纵的是一个已经被认定为衍生品的标的时,能否认定是“操纵期货市场罪”;而如果当事人经营的产品表面上叫衍生品,但实质上是变相期货,能否认定为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

  李伟特别提到,在处理跨境证券案件时,应推动从“行刑衔接”走向“行刑协同”。他表示,现在强调的“行刑衔接”是节点思维:案件像货物一样在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流转,制度设计的核心是节点——什么时候移送、什么时候不移送、退回来怎么办、案件能不能接得住。节点思维在境内单一市场的治理是有效的,但在跨境场景下可能会有时间、能力、规范、目标四项预设失效的问题。

  比如,在跨境问题中,电子证据在境外情况下可以远程删除、瞬间转移,证据窗口不好把握,可能导致时间预设失效。证监会掌握IOSCO(国际证监会组织)的监管网络,但它没有刑事强制力;公安检察机关掌握刑事权力,却不掌握通道,可能导致能力预设失效。IOSCO的备忘录只能用于执法,不能用于刑事调查,可能导致规范预设失效。衔接不再以案件结案为终点,后续面临刑事追责、行政处置、民事赔偿等一系列问题,可能导致目标预设失效。在跨境案件中,从案件流转到全要素的耦合,从事后补救到前端的预测,需要整体形成协同框架。因此,李伟建议,可以评估借鉴美国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并行的模式。

  张子学以“域外查处证券违法犯罪行刑协同机制的进展与借鉴”为主题,系统梳理了美国查处证券违法犯罪的行刑协同制度及其最新进展。

  张子学介绍,美国SEC是一个独立监管机构,它做的调查属于民事调查,做的处罚也属于民事处罚;而美国司法部归属政府,是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刑事追诉。二者是并行的双轨行刑协同模式,形成线索移送、并行调查、信息共享、程序协调、差异化追究的完整制度体系。制度允许对同一个违法事实,两个机构同时独立开展调查,不存在法定先后顺序——法律不强制要求SEC等待刑事程序终结,也不要求司法部等待证监会调查结案。但是SEC每一项调查行为必须具备独立的民事监管目的,民事调查不能纯粹为获取刑事证据而开展,否则调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法。

  长期以来,SEC向司法部移送线索是部门间的内部操作,不太透明,缺乏统一成文的标准。2025年6月,SEC出台了正式的刑事线索移送政策《关于机构向潜在刑事执法移送的政策声明》,将线索移送机制规范化。决定是否移送,有六大考量因素:案件的实际和潜在损害、违法获利的规模和数量、行为人的专业资质背景、行为人的主观可责性、再犯风险、刑事介入的附加价值(是否可以带来民事程序无法实现的投资者保护价值)。

  该政策还对移送审批、反向移送时机、并行调查中的信息沟通与留痕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同时禁止SEC沦为司法部刑事取证的“探路马”(stalking horse),严格隔离大陪审团保密材料、严格认定“控方团队”,禁止程序捆绑交易(指司法部不得使用NPA、DPA等的认罪协商刑事筹码,胁迫当事人接受特定的民事和解条件;SEC也不得对外承诺任何刑事处理结果)。

  辩诉交易和不起诉协议,在中国比较敏感,但在美国运用非常广泛。张子学介绍,这几年美国司法部、SEC都大量利用,尤其是SEC大量适用行政和解。SEC主要考察四个维度:主动向相关部门披露、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积极赔偿损失。司法部也不断调整,符合条件就直接不予起诉。

  张子学指出,美国的双轨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执法资源与成本考量可能影响司法部介入个案的取舍;当事人在平行程序中面临“说与不说”的两难——美国有宪法修正案的保护,第五修正案就说当事人可以保持沉默,不能强迫他自证其罪。在SEC调查程序中,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SEC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他构成行政违法;但美国司法部就不能搞这种推定。所以在SEC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果没有说,可能导致行政推定;如果说了,证言交给司法部,有可能直接作为对他很不利的证据。